商标维权该出手时就出手——“雉鸡”诉“银鸡”商标民事侵权案⑤
案情简介:
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锻造厂于2001年核准注册“雉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锄头”等商品。
2007年,嘉禾县锻造厂以嘉禾县华光钢锄厂生产和出口的“银鸡”牌钢锄侵犯其上述“雉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嘉禾县锻造厂和华光钢锄厂均为生产出口钢锄的企业。两者生产的钢锄外形、尺寸基本相同,属相同产品。华光钢锄厂使用的“银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拥有的“雉鸡及图”注册商标从文字、图案、颜色、图形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判令华光钢锄厂停止侵犯嘉禾县锻造厂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不服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嘉禾县锻造厂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华光钢锄厂与嘉禾县锻造厂在其各自生产、销售的钢锄上对相关商标均进行了大规模的使用,仅本案诉讼发生之前6年的各自的出口产值均已超过数百万美元。因此,华光钢锄厂和嘉禾县锻造厂虽然处于同一地区,双方的锄头等产品均多数销往国外市场,相关公众已经将两者的商标区别开来,已经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华光钢锄使用的“银鸡”中英文和鸡图案商标和嘉禾县锻造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雉鸡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终审判决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涉案判决书,驳回嘉禾县锻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本案在省市两级法院均判决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终审推翻原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堪称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实现大逆转的典型代表案件。最高院在该份判决书中指出“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2011年12月,最高院在《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进一步规定,“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2014年5月1日实施的新《商标法》则将是否构成混淆明确作为了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标准。
本案引申出的商标侵权判定标准无疑对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维权策略提出了新思考。以前有种说法叫“放水养鱼”,即等到侵权者做大做强获得可观盈利时再去主张权利,以获得更好的经济赔偿。但在最高院“包容性”发展的思路下,在新《商标法》明确“混淆”标准的要求下,这种做法可能要重新审视,如果还是对侵权者放任不管,听之任之,不积极主张权利,到时候把鱼养肥了,想收网时可能已经奈何不了它了。
注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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