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受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株波公司)的委托,针对熊某初步审定在第19类“防水卷材,磨沙玻璃”商品上的第14534706号“株虹波”商标提出异议。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决定,以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虹波”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对该商标不予注册。
熊某原在“木材,石棉水泥,水泥,石棉水泥板,石棉水泥瓦,石棉灰泥,防水卷材,栏杆,涂层(建筑材料),磨沙玻璃”申请“株虹波”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与中材株波公司的“虹波”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在部分商品上的申请,仅在“防水卷材,磨沙玻璃”上予以初审公告。虽中材株波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该两商品也未在该两商品所在群组注册商标,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该公司商标权益。但我所在全面分析案情后仍建议该公司据理力争,打击到底。我所着重于收集“虹波”商标知名度证据及维权记录、以及详尽论述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关联性,最终成功使得商标局支持了我方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观点。
我所成功地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坚持不懈打击了熊某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行为,有效地维护了中材株波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以及市场利益。